太平洋寿险会议交流材料
根据会议确定的十个研讨议题,我司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下几个议题发表一下看法: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只有明确说明才生效,没有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保险业开始初期,因为保险公司制度的不健全、业务员自身素质较低等原因,确实存在业务员在做业务时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不能够进行明确的告知的情形,致使在今后客户出险后因免责条款不能正常理赔时产生纠纷,从而影响了保险业在客户心中的形象。随着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监管力度的增强,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从业人员管理的日趋严格、保险公司内部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上述情况逐渐减少。保险监管文件中明确规定业务员在招揽业务时必须对客户进行如实告知及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在投保的客户中并非都是善意的客户,有些本身就患有疾病的客户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而有针对性的投保大额保险,这些客户往往对保险都比较熟悉,或者自己是业务员,或者是与一些为了经济利益的驱使、自身素质较低的业务员相互串通,投保短期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仔细调查后通常以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而这些客户就是针对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时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进行举证,但因业务员与客户之间都存在着某种关连,或起诉时业务员已经离司,所以让业务员出庭做证根本无法实现,甚至有些业务员站在客户一方出庭做证,称当时做业务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致使法院判决的结果往往都是保险公司败诉。像这种情况,我们感觉判保险公司败诉欠公平,因为客户在投保时也有如实告知义务,再说客户与业务员相互串通,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没有办法控制也很难取证,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保险公司败诉,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这样会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客户的恶意投保,从而致使恶意骗保的客户越来越多,影响了整个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
二、无证和醉酒驾驶的的赔偿问题:
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立法宗旨和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此,《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如果把无证、醉酒驾驶能够正常得到赔付,明显违背了立法宗旨和目的,是不可取的。
2.从法律规定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证、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是违法犯罪行为。
3.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将无证、醉酒驾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符合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将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等于让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让广大守法车主承担违法犯罪者的赔偿责任。对广大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容易诱导人们铤而走险,违法犯罪,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三、关于团体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现实中我们感觉不存在保险人根本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形,因为现有的法律设计要求保险人至少要履行形式上的说明义务(通常是以保单中的书面条款体现)。就保险业务而言,它不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在我国人们对其需求并不是很强烈和迫切。所以如果保险人根本不作任何说明,不对险种的性质,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等缔约必需的信息进行说明的话,投保人根本就不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在保险人作了必要的说明后,投保人才可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权衡,并决定是否投保并签字确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出于未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举证的考虑,也可能是保险业惯例的要求,保险人通常会提供书面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所以我们认为这样应该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了。
在实际中一些保险险种比如常见的乘意险、驾意险、母婴安康、独生子女、学平险等等的一些短期产品,由于代理主体、场所等客观条件的因素,大部分不是由保险人直接销售,保险人也不太可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要求的“明确说明”方式进行说明,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必须靠投保人主动去了解知晓,才能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四、保险纠纷处理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保险业实现了快速发展,保险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相应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数量不断增加,人们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保险合同纠纷也在逐步增多。客户在发生保险纠纷后最先想到的就是向保险协会或监管部门投诉或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如果处理不好,客户继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向人民法院起诉客户首先面临着诉讼费用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有些律师为了自己的利益驱使,盲目的提出赔偿金额,致使多出的赔偿金额得不到法律保护导致客户多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故对客户而言诉讼的成本较高。其次诉讼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间较长,不能尽快化解双方矛盾,并且诉讼对保险公司的负面影响较大。
大地保险会议交流材料
近几年来我市保险业发展迅猛,保险业务量快速增长,保险意识深入人心,但是随之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保险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由聊城仲裁委、行业协会和聊城仲裁法学研究会共同发起的这次学术研讨会可以说是一场“及时雨”,为解决保险案件的难点提供了平台。我公司虽然在聊城市场中占的份额不大、仲裁的案件不多,但是我们所遇到的仲裁案件也是非常典型的,我认为在解决保险案件中应把握以下几点原则:
一、 要做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在实际案件仲裁中既要了解法律条款的字面含义,更要准确把握法律的深刻内涵、实质精神和价值取向,要把握案件的实际情况,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处理好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要依法维护。
二、 坚持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为准仲裁案件
自从2009年《保险法》修订以来对于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作为民法部门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在解决保险案件实务中要优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是实际情况中却不是这样,我们就遇到过一些法官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不援引《保险法》中的明文规定,而去引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法理去解决问题,这多少有过度引申法律内涵的嫌疑。我认为在解决保险案件中《保险法》有明文规定的一定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去解决问题,而不要在靠民法法理去解决问题。另外,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法律文件在仲裁中应引起重视,我们现在就有一个案子在聊城仲裁委仲裁,目前庭审已结束,还没有出仲裁结果,案情是涉及医疗费剔除问题,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但是根据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此案中一些医疗费超出了医保用药,这种案件应该妥善处理。实际上,保险合同现在越来越规范,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也出台了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保险合同作为最重要的依据在审理案件中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 坚持以现有有效法律法规解决案件
只要现有法律法规是有效的,我们就要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去解决问题,做到有法必依。还是举我公司的一个案子,目前也是在聊城仲裁委仲裁,也是刚开完庭还没出裁决,我说下简要案情,我司被保险人刘某驾驶标的车与另一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共同撞击了秦某,致其死亡,交警认定我司被保险人刘某与刘某某同负同等责任,但是我们被保险人全额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来我公司理赔要求强险内全额赔付,我们按照强险限额的一半赔付的,被保险人不服向聊城市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我们全额赔付。这个案件法律依据就非常明确,2008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我认为我们赔付一半是正常的,不能因为你赔付了受害人家属多少就让保险公司赔付多少,这属于转嫁风险行为。
当前保险业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面临着加快发展,做大做强,相信这次研讨会一定会给保险业带来福音,也让各家保险公司和聊城仲裁委更加相互了解,更加相互信任。
生命人寿会议交流材料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从现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保险合同除明确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外,还有其它表现形式,如:免赔额条款、观察期条款、失效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免责条款等。
二、无证和醉酒驾驶的赔偿问题
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作为违法行为,为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但是在保险理赔中是否赔付应看作为责任免除在合同订立时候是否对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另外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作为事实行为只要事实行为发生,出现免除情形,就不能理赔,而不在该行为与事故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
有些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但是在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上没有提及事故结果与无证驾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现类似情形从条款约定上不应理赔。
三、医保用药及医疗标准适用
保险公司条款中一般都有“符合被保险人所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内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补偿后按条款约定的比例承担”
一般医保用药的理算都按照《山东省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使用手册》进行理算。
实际中容易出现争议及投诉客户认为保险公司找理由不赔或少赔
保单中的“合理医疗费用”究竟指什么?从专业角度来讲,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条款所说的“合理医疗费用”是指根据社保规定的费用进行理赔,除此之外为条款所指的“自费部分”,它则由保户自己承担。因为自费药和非自费药由当地主管部门每隔一定时期进行调整,而条款中如附药品目录也只能是依据当时情况来写,并且许多条款是全国统一的,而医保目录则具体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这就更造成了保险公司保单制作上的困难。
建议:
首先,保险条款中要对“合理医疗费用”进行解释。在条款中要指出什么是公司所定义的“合理医疗费用”,给投保人明确的预期。此外,如果不同保险公司对“合理医疗费用”定义不同,正可形成保险产品的特色,增加产品的卖点,形成不同公司间的差异化竞争。
其次,要尽可能对保单中涉及的甲类药、乙类药等专业名词进行定义性解释,尽管保险消费者可能并不完全明白其含义,但这样也会使其心中产生初步概念和认识,从而从投保人心理预期的角度减少此类纠纷。
第三,考虑到保单印制与自费药、非自费药的变动之间的矛盾,可在保单中注明“如欲了解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自费药与非自费药的种类,请查阅当地医保部门的官方网站或其以其他形式公布的有关文件。”
首先,保险条款中要对“合理医疗费用”进行解释。在条款中要指出什么是公司所定义的“合理医疗费用”,给投保人明确的预期。此外,如果不同保险公司对“合理医疗费用”定义不同,正可形成保险产品的特色,增加产品的卖点,形成不同公司间的差异化竞争。
其次,要尽可能对保单中涉及的甲类药、乙类药等专业名词进行定义性解释,尽管保险消费者可能并不完全明白其含义,但这样也会使其心中产生初步概念和认识,从而从投保人心理预期的角度减少此类纠纷。
第三,考虑到保单印制与自费药、非自费药的变动之间的矛盾,可在保单中注明“如欲了解当地社保部门规定的自费药与非自费药的种类,请查阅当地医保部门的官方网站或其以其他形式公布的有关文件。”
四、关于团体险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首先,团单的投保单位都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单位等,所以责任免除的对象应该是法人而非一个个的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人非自然人,所以责任免除应对单位的负责人或处理保险的联系人进行行使,相对于个险比较特殊一些。
五、保险纠纷处理现状
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纠纷处理方式,所以出现理赔纠纷后客户一般选择到法院起诉,法院起诉一般时间较长,所以有些客户就选择到公司通过非正常方式解决等处理,对公司客户都造成很大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