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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1/4/14 12:32:47

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5年7月5日聊城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聊城仲裁委员会公正廉洁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聊城仲裁委员会章程》、《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遵守聊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及本管理办法,维护本会的良好形象,自觉接受本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年,可以续聘。 

仲裁员聘任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员的续聘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应聘仲裁员,需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或两名现职仲裁员推荐,经本会办公室审查,报仲裁委员会会议批准后,发给聘书。 

第五条 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办理仲裁案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三)对本会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批评; 

(四)参与本会的业务研讨及有关活动; 

(五)提出辞呈。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仲裁员守则及本会的其他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廉洁自律、公正办案; 

(二)热爱仲裁事业,钻研仲裁业务,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三)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保守仲裁秘密。 

第七条 仲裁员受聘后应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类培训。 

本会对仲裁员所参加的业务培训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归入仲裁员档案。 

第八条 本会对仲裁员的承办案件和推荐案件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其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 

(二)承办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率; 

(三)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情况; 

(五)为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每年一月二十日之前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况。 

第十条 本会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包括: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业务培训、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参加本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规范各类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明显成效的; 

(三)开拓案源成效显著的;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五)在仲裁业务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与庭审活动,且一年内开庭迟到两次以上的; 

(二)裁决书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故拖延结案的; 

(四)违犯仲裁员守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解聘: 

(一)无特殊情况,年度内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担任仲裁员或开庭不到的; 

(三)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案件有关情况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并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裁决的案件,因重大失误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 

(八)裁决书有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十)因个人行为,有损仲裁委员会形象,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除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违法乱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通报批评、警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对仲裁员的除名或解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新的仲裁员名册公布,原仲裁员名册失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