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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意见严惩"麻黄碱"犯罪

发布时间:2012/6/26

人民网北京6月26日(记者 李婧)今天,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发布会上介绍,麻黄碱类物质本身具有减轻鼻粘膜充血、扩张支气管的作用,被广泛合法应用于制药领域。但是该类物质也是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由于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在我国被严格管控,不法人员难以直接获得,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也能够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毒品犯罪分子转而寻求将其作为制毒原料。

据介绍,当前,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流失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流入制毒渠道。我国近年来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制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部分地区已形成“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一条产业链。二是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随着司法机关对制造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转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进行走私、贩卖。据统计,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曾破获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案件,2009年至2011年,全国缴获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120.47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流入非法渠道,不仅加剧了制造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趋势,甚至在个别地方导致药品脱销,扰乱了正常的药品供应秩序,影响了群众正常用药。

为防止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意见》从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与制造毒品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关系出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范:

第一,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加工提炼等行为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提供相应帮助的,才能够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明确制毒物品数量认定办法和定罪数量标准。为保证量刑的科学性,要求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的麻黄碱类物质进行含量折算,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限定了定罪数量标准。因此,药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进出口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及个人出于药用目的,购买或者携带少量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